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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险(八)|年金险身故保险责任

时间:2021-06-15 14:50|来源:中国产经网|编辑:z0011 网友评论

年金险身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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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投保人余女士于 2015 年在公司投保了两份5年期《荣享人生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其女余某姣,投保人累计缴纳了2份保单两年期保费合计255余万元。

2017年被保险人余某娇向公司申请生息账户的注销及变更,同时领取了基本责任保险金关爱年金、分红及利息 23.82万元。

2019年,投保人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余某龙、余某姣)认为《荣享人生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第 2.3.1 中身故保险金约定了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支付方式,故该保险合同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签署时,公司未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未签字同意,故按《保险法》第 34 条,该两份保险合同无效,公司应当返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要求被公司拒绝后,三人将公司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涉案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涉案合同名为年金保险,保险责任中的关爱年金、贺岁金、养老年金等均为在被保险人生存的不同阶段给予定期的利益分配,特征功能均符合年金保险的特征,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过早死亡而丧失的收入提供经济保障存在明显区别。

保险责任中的身故保险金实际上是对投保人所缴纳保费或者保单现金价值作出基本等额的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涉案保险产品为兼具投资理财与保险给付的复合型保险产品,合同效力应当综合判断,不宜简单适用《保险法》第34条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追认。被保险人余某娇在涉案合同下办理了累计生息账户的注销及变更,同时领取案涉合同已经产生的额利益,即使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签名非本人签名,但从其积极行为可以认定其对该保险合同进行了追认。

风险提示

《保险法》第 34 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一些无力支付续期保费且存在代签名情况的客户据此规定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败诉,全额退保并支付利息的案例。甚至有投被保险人为夫妻关系,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况法院亦不认可的情况。

在销售过程中,一方面要让客户了解保险产品责任和免责条款等内容。另一方面不得存在代签名、代抄写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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